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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中写了一句话,月薪4万员工怒了:要求公司赔偿16万!高院判了

文章来源:央广网  发布时间: 2023-07-30 16:09:26  责任编辑:cfe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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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资料图)

那么,公司能否在离职证明中写上离职原因?员工若以“因离职证明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法院会支持吗?一起来看看。

离职证明中写了原因,员工要求赔偿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刘某某2022年4月12日入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为税前4万元,试用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工资的90%即税前3.6万元。

2022年6月8日,公司向刘某某送达《员工离职告知书》:“因你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在录用你之前所公布的你所在职位的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请于2022年6月8日至公司办理完毕离职移交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2022年6月9日,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离职证明》:“兹有刘某某,试用期间未通过岗位考核,已于2022年6月8日从我公司正式离职。特此证明。”

随后,刘某某以要求公司赔偿因离职证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此,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至其收到新的离职证明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6万元。

刘某某称上述离职证明不清洁,导致其无法正常入职新单位,其于2022年7月4日入职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后,因无法提交最后一个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导致其很快被A公司辞退产生损失。

刘某某提交A公司的《聘用确认函》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聘用确认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56725.54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

公司却称对《聘用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主张刘某某于2022年7月4日入职A公司,不久便离职,A公司会给其开具新的离职证明,刘某某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被新单位解雇与原离职证明无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刘某某主张其因公司开具的不清洁的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正常入职新单位及被A公司辞退,但一方面,其提交的《聘用确认函》载明其应在去A公司报到当日提交其与最后一个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现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正式入职A公司,故离职证明本身并未影响其入职新单位;

另一方面,鉴于刘某某已实际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公司亦无关联性。故刘某某所持要求公司赔偿因未开具清洁离职证明产生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然而,刘某某不服,继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离职证明记载事项属管理性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刘某某主张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缺少在职时间和岗位信息,而在超出前述规定范围内增加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离职原因事项,影响刘某某就业,故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其一,前述规定列明离职证明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应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同时,前述规定亦未排除用人单位将其他事项记载于离职证明之上的权利。离职证明不因内容缺少或超过前述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而自始无效。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开具的离职证明缺少或超过前述规定内容存在不当,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但劳动者以离职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若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离职证明损害劳动者权益,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亦应对此予以赔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该种情形中,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因此发生了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即向其开具了所涉离职证明,刘某某亦自行入职A公司,其入职新单位的事实本身即说明案涉离职证明未对其再就业造成影响,后刘某某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案涉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故刘某某主张公司出具案涉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其要求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文印费3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并不违法

但是,刘某某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即开具了所涉离职证明,刘某某亦自行入职其他公司,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受聘于其他公司与案涉离职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认定案涉离职证明给刘某某造成无法再就业的实际损失,故两审法院对刘某某要求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文印费35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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