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自日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调整为年利率6%,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正确理解该解释的内容,关键要判断该条款中规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否仅指实际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造成损失”和“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考虑了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而根本没有考虑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后信达甘肃分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第二,被上诉人抗辩称,其与信达甘肃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收取的收益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院认为,《重组协议》《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本身并非金融借款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智霖实业、智霖房产与信达甘肃分公司之间实质上系金融借款合同,但并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不得超过6%,仅此理由,一审判决就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典当等特殊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则应遵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
第三,若智霖房产严格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信达甘肃分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二年内)的重组债务偿还金额和重组宽限补偿金偿还金额为2.6亿元,信达甘肃分公司借款为2亿元,上述期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2亿元的年收益率为15%;若智霖房产严格履行《展期协议》的约定,信达甘肃分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一年半内)的重组债务偿还金额和重组宽限补偿金额为2.3275亿元,在此期间的展期债务为1.9亿元,上述期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1.9亿元的年收益率为15%;若智霖房产严格履行《补充协议》,信达甘肃分公司在资金占用期内(190天内)的重组债务偿还金额和重组宽限补偿金偿还金额为1.83929亿元,在此期间的展期债务为1.717277亿元,上述期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1.717277亿元的收益率为13.64%。由于智霖房产未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其义务,给信达甘肃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上述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智霖房产需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益6%,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其根源在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仅理解为实际损失。由于信达甘肃分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18%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未超过《重组协议》《展期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15%的百分之三十,以及虽然略微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13.64%的百分之三十,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信达甘肃分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不少人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仅理解为实际损失,该理解不正确,本院在此强调,该损失不仅仅指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