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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先生与赵女士育有二女,孟华、孟霞。李超系孟华之子。李超为获得其子入学资格审核,未经赵女士同意与孟先生签订《赠与合同》,将孟先生名下50%的房产份额过户至李超名下。后孟先生与赵女士均去世,孟霞将李超、孟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将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孟先生名下。法院经审理,判决孟先生与李超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驳回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孟先生名下的诉请。
原告孟霞诉称,涉案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孟先生名下。2017年,孟华瞒着赵女士与孟先生协商称为孙子入学,需要满足父母拥有至少学区房50%所有权的条件,请求孟先生假借赠与名义,将涉案房屋50%产权过户至李超名下,待李超儿子入学资格审核通过后即将相应的产权恢复原状。孟先生答应了孟华、李超的要求,并于2017年10月31日与李超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50%产权赠与李超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涉房屋登记状态为孟先生、李超各持有50%份额。后李超之子通过入学审核,但并未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孟先生名下。孟霞认为,《赠与合同》侵害了其利益,应属无效。
被告李超辩称,其与孟先生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孟先生向其赠与50%的房产是有权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不同意孟霞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孟先生与赵女士基于赠与合同纠纷将李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孟先生与李超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将涉案房产登记恢复原状。二人在诉状中称,2017年,李超的母亲孟华瞒着赵女士私下与孟先生商议将房屋50%产权过户至李超名下,待儿子入学资格审核通过后立即将相应产权登记恢复原状……整个过程的赠与、过户行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赵女士的同意。后赵女士于2019年3月1日去世。2020年6月5日,孟先生撤回起诉,其在撤诉申请中表述:本人自愿将涉案房屋50%赠与李超,本人确定并认可赠与过程,申请撤回对李超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房屋系孟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孟先生与李超对此均明确知悉,二人在未征得赵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孟先生将该房屋50%的份额赠与李超。上述赠与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赵女士的财产利益。赵女士生前就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但由于赵女士在诉讼期间去世,导致其诉讼目的未能最终实现。现孟霞作为赵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孟先生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孟霞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的问题。因产权证的颁发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加之原产权人已经去世,故法院对孟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情形下,形成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处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孟先生与赵女士对房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权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各自财产份额。因此,本案孟先生无权擅自将与赵女士共同共有的房产中50%份额赠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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